全國檢察業務專家、山東省東營市檢察院副檢察長 魏玉民
  修改後刑訴法第93條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該制度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和人權保障理念,受到了廣泛關註。在該項制度運行中,檢察機關作為監督主體,既有審查權,也有監督建議權。公訴部門如何更好地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從而有效維護司法公正、回應人民群眾新期待,筆者認為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主體合理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稱《刑訴規則》)雖然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但在不同訴訟階段各部門之間的審查職責存在交叉,如在審判階段,公訴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都有審查權,可能導致審查結論出現矛盾,不利於檢察權的統一正確行使。筆者認為,一是可以在檢察機關內部確定由一個部門統一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促使審查水平更加專業,審查標準、尺度的把握更加統一,同時使審查責任更加明確。二是加強各部門的協調配合。充分發揮各部門的職能優勢,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由審查部門及時將各部門掌握的情況進行彙總、整合和研判。
  程序規範化。羈押必要性審查關乎人身自由、影響訴訟進程,無論作出變更強制措施還是予以釋放的決定,均屬於重大的司法決定,理應在程序上進行嚴格規範。一是明確啟動審查的時間和審查期限。筆者認為,啟動審查時間應當定期啟動和隨機啟動相結合。定期啟動即由公訴部門依職權在某一固定時間主動啟動,如公訴部門在審判活動的某一個例行期間內啟動。隨機啟動即在發生重大法定事由時啟動,此時依申請或依職權均可啟動。二是完善審批決定流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目的是審查是否需要繼續羈押,由於原羈押的狀態需層報至檢察長決定,因此檢察機關如果要改變現有羈押狀態也應當層報至檢察長審批決定。如果經審查需要繼續羈押的,則應當至少層報至部門負責人審批。三是審查方式需公開、透明。目前羈押必要性審查仍然以書面審查為主,《刑訴規則》也沒有對審查方式作出硬性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屬於準司法性質的審查,應當樹立直接言詞原則的審查方式,當然考慮到司法成本和效率的問題,比較適合的方式是開庭審查與書面調查相結合。以此為基本思路,可以考慮將聽取相關當事人意見作為硬性規定,必要時設定一定的案件範圍內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另外,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決定進行公開宣告,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
  標準精細化。《刑訴規則》規定了8種可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為審查提供了一定的參考標準。但羈押必要性審查畢竟不同於逮捕必要性審查,應有其獨特的標準。一是明確審查重點。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在原羈押的基礎上審查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以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為最終目的。可採用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則,重點審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結合審查社會危害和證據變化等因素。二是應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條件。不僅規定不需要羈押的情形,也要規定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以使羈押的條件更具操作性和全面性。如從社會危害角度考察,對於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嚴重暴力犯罪應繼續羈押;從人身危險性角度考察,對故意犯罪再犯、累犯應繼續羈押;從羈押後表現角度考察,對在案證據確實、充分但行為人拒不認罪者繼續羈押;從人道主義角度考察,對生活不能自理、患有嚴重疾病的人及懷孕的婦女等情形變更羈押措施;從操作性考察,對於有證據證明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同時身份仍無法查明的,也應當繼續羈押。
  措施體系化。當前制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開展的一大瓶頸是替代措施不夠完善,無論是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約往往停留在口頭和文字上。由於缺乏日常性的監督和管理,導致作出決定的部門多有顧慮,擔心其無法及時到案。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來解決這一問題:一是多措並舉。不斷加強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實施、監督力度,把對公安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情況列入監督範圍,提高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在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中的作用。二是提升社會綜合治理水平。積極幫助涉嫌犯罪的人認罪悔罪,幫助其融入社會、回歸社會,逐步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跑、不能跑、不願跑的社會機制和氛圍。三是警惕羈押措施功能的異化。審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被確定有罪,不應以法律規定以外的事由批准或決定逮捕,應當防止以捕促調、以捕促和,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當作息訴罷訪的工具。  (原標題:公訴部門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有待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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